第十三条
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的扩大
在贸易方面,一参加国给予原产于或准备售与任何其他参加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扩大到原产于或准备售与其他参加国的同类产品。
第十四条
不适用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各参加国所给予的下述优惠:
(一)通过双边贸易协定给予其他参加国和第三国的优惠;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专门给予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三)给予本协定第7条项下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
(四)给予由各参加国归类为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其他参加国的优惠,且这种优惠并不要求后者予以完全互惠。常委会应随时确定哪些参加国应被视为这类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国家;
(五)一参加国给予与其共同建立经济一体化集团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六)一参加国在第16条的权限内,给予与其签订产业合作协议或在其他生产部门建立合资企业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虽有上述例外,但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使其与第三国所签订协定的条款与本协定的条款最大可能地协调。
第十五条
对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考虑
各参加国应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提出的技术援助及合作安排的请求以特殊考虑,以帮助他们扩大与其他参加国间的贸易并享受此协定的潜在利益。
第十六条
特别关税及非关税优惠范围的扩大
各参加国同意考虑扩大特别关税和非关税优惠产品的范围,包括部分参加国或所有参加国之间、和(或)与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成员国达成的产业合作协议及其他生产部门合资企业的产品。这种优惠专门对参加上述协议或合资企业的国家实施。关于此类协议和合资企业的规定应包括在议定书中,且应在常委会宣布与本协定相协调后对有关参加国生效。
第四章 紧急措施和磋商
第十七条
减让的中止
一、如因实施本协定,列入一参加国国别减让表的原产于另一参加国或其他参加国的某项产品的进口增加,并对进口参加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则该进口参加国可以临时地、无歧视地中止其国别减让表中该项产品的减让,同时通知常委会,并开始与有关参加国磋商,以达成协议,改善此状况,并随时告知常委会磋商的进展情况。
二、如有关参加国在90天以内未达成协议,则常委会应通过下列措施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一)确认中止减让;或(二)修改减让;或(三)以等值的减让替代。若常委会自该日起90天内未能达成一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受减让中止影响的参加国有权对采取中止减让行动的参加国的贸易暂时中止基本等值的减让,但须通知常委会并为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进一步谈判。常委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天内,以至少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其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