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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亚太贸易协定)

第八条
原产地规则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减让表中的产品,如果符合附件二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可享受优惠待遇。附件二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保持优惠减让的价值
  除另有规定,为保持减让表中优惠减让的价值,除本协定生效前已有的费用和措施,各参加国不得通过实施新的税费或措施限制商业往来,抵消或降低这些优惠减让的价值,除非所征税费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类似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二)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
  (三)与提供的服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第十条
重新确定优惠幅度
  如因修改税则,一参加国降低或抵消了给予其他参加国的优惠减让价值,该国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双方接受的补偿措施重新确立等值的优惠幅度,或按本协定第四章的规定迅速与其他参加国协商,谈判达成双方满意的减让表修改。本条中所指的合理时间是指从发布税则修改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内。超过这一期限的参加国应为此提供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涵盖所有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就边境和非边境措施,参加国应探索更多的合作领域以支持贸易自由化。这些措施还可包括标准的协调、相互承认产品的检测和认证、宏观经济咨询、贸易便利化措施和服务贸易。

第三章 贸易扩大



第十二条
贸易扩大与多元化
  为保证贸易的稳定和不断扩大并且更加多元化,各参加国同意遵循以下各项规定的目标和条款,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政策和程序,争取迅速实施:
  (一)各参加国须尽最大可能相互给予原产于任何一参加国的进口产品以不低于本协定生效前实施的优惠待遇。
  (二)在一参加国领土内,原产于另一参加国的产品在税收、税率和其他国内税费方面享有的优惠待遇应不低于该参加国对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三)各参加国应共同努力,不对其他参加国当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的产品设置或增加关税、边境税费及非关税措施。为确定属于本项范围内的产品,各参加国应随时提交产品清单,由常委会决定此类产品的清单。
  (四)各参加国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加强合作,特别是在海关管理方面,以便利本协定的实施,并简化和统一互惠贸易的程序和手续。为此目的,常委会应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
  (五)各参加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遵守相关WTO协定,包括《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确保适用本协定条款时不违反WTO有关规定。
  (六)各参加国应采用最新版的世界海关组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共同的税则,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协调制度6位税目为基础进行进一步谈判。
  (七)各参加国应通过进一步谈判,采取步骤扩大对彼此有出口利益的产品的优惠范围和减让价值。为此,常委会应随时采取行动计划以加速谈判进程,包括增加谈判技术和考虑确立谈判具体目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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