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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亚太贸易协定)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亚太贸易协定)
(2006年9月1日实施)


序言

  认识到按照亚洲经济合作部长理事会《喀布尔宣言》的决议,并在《喀布尔宣言》设立之政府间贸易发展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亚洲贸易发展规划》框架内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实施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规划,
  在亚太经社会第三十一届大会通过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则的指引下,
  认识到贸易之扩大可通过利用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好处来扩大投资和生产机会,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证更高的生活水平,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强大推动力,
  铭记着通过实施优惠来扩大各自的货物进入对方市场的机会并达成贸易安排,促进合理、外向的生产和贸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大家庭已充分认识到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个层次建立优惠制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大关于制定《联合国第二个发展十年的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经济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共同宣言》、《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相关决议,
  进一步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重大决定,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诸如全球贸易优惠制的优惠贸易安排,
  深信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制的建立与其他国际论坛所作的努力互为补充,能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参加国”指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交存加入书或批准书,并同意遵守本协定义务的国家。
  (二)“原参加国”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三)“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指亚太经社会工作大纲第三段和第四段中的国家,包括将来对工作大纲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发达国家”指由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五)“产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所有制成品和初级产品。
  (六)“同类产品”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如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七)“关税”指参加国国别税则中的关税。
  (八)“边境税费”指除关税外,在外贸交易中只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类似关税作用的费用,而非以同样方式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间接税费。对特定服务征收的进口费用不属于边境税费。
  (九)“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和边境税费之外,对进口起限制作用或严重扭曲贸易的任何措施、法规或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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