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