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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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