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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吉布提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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