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资产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该投资者原有权利的范围内运用代位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