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