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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及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九)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十)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一)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情况;
  (十二)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可以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除根据缔约双方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还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警用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技术、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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