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以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筹划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培训及其训练基地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