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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是对上海公约的补充。
  二、上海公约应当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为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当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六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指控为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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