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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二、除非另有安排,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合作双方应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并按各自的财政与预算程序负担本协定下的合作计划或项目费用。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同意,第三国的科学技术人员、机构、组织和研究院所可被邀请参加本协定下的某些项目和合作活动。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以下方面给予出入境的方便: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中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二)从事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他们的个人物品。
  二、所有从事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均应尊重接待缔约方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而开展的合作项目中产生的联合研究成果的共享以及知识产权的分配应由合作双方通过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项目安排或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在适当情况下,并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或双方部门间在本协定签订之前已有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可列入本协定的合作框架。该原则适用于将来根据本协定所达成的任何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两国国民在本协定范围之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可能通知对方有关这类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以便提供适当帮助。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之后,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表示希望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二、本协定一旦终止,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商定的一切未完成的执行安排应根据本协定条款继续完成。
  经各自政府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哈密尔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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