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方须向美方提供本《协议》《附件B-3》所示的与亮马河项目场地临近的临时场地。
三、双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另行签订临时场地使用协议并按双方商定的条件提供临时场地。临时场地的使用在符合可适用规定的情况下限于存放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停放车辆、运作一个混凝土搅拌站以及其它协助施工的辅助性活动。
四、建筑施工方的临时场地须被视为建筑施工方外交使团用地的一部分,根据《维约》不得受到侵犯。
五、建筑施工方将有权按照适用法律寻求施工期间使用的临时地役权,东道国须为建筑施工方的此类努力提供便利。
六、东道国须为支持建筑施工方项目、设于任何地点的临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栅栏、库房、施工事务办公室及施工人员临时住房)的许可证的取得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临时住房
一、东道国须为建筑施工方为其工人寻找临时住房提供便利。
二、建筑施工方为其身为使团成员的施工人员所使用的临时住房须被视为建筑施工方外交使团成员之私人寓所,根据《维约》不得受到侵犯。
第九条 场地和卷宗的外交地位
一、亮马河场地和ICC场地从其占有权交付之日起均须根据《维约》被视为建筑施工方外交使团用地的一部分。
二、建筑施工方的所有附属场地(包括但不限于临时场地)从其得到东道国批准并为建筑施工方取得之时起均须根据《维约》被视为建筑施工方外交使团用地的一部分。
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一切场地均不得受到侵犯并完全由建筑施工方控制。
四、与建筑施工方同属一国的组织与这种新馆舍工程相关的设计或施工的记录和卷宗(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和签约的文件、建筑和工程方案以及技术说明)均须被视为建筑施工方外交使团档案的组成部分,根据《维约》不得受到侵犯。
第十条 人员和公司
一、建筑施工方有权选择自己挑中的任何国籍(包括来自东道国、建筑施工方所属国或第三国)的工程相关人员和公司从事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