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此后有关该协定的任何议定书或任何取代原协定的新协定均适用于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或收益。
第十三条 国内法律适用性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河和港口停留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应干涉在其港口停留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应缔约另一方外交或领事机构要求或经其同意;
(二)港口或岸上的公共秩序受到影响或公共安全由于船上发生的行为或该行为的后果而受到了干扰;
(三)事件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本条不适用于因海事留置索赔所产生的扣船要求。本条不限制缔约双方行使执行移民、海关、公众健康、人身保护、船舶及港口安全、危险货物以及环境污染等方面法规的权力。
第十四条 海员有效证件
一、缔约双方不应对在其港口或领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员采取歧视措施。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有效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在挪威方面为:“护照”和“海上服务簿”。
三、缔约双方可相互要求提供海员有效身份证件样本。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工作的第三国国民的身份证件应为由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
一、按照缔约另一方移民法律,持有第十四条所述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员:
(一)可获准上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作短暂停留,只要他所在的船舶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且船员名单已递交给护照监管或移民当局;
(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因船员受雇期满,可获准离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以及
(三)可以因作为船员登轮目的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只要他持有船公司或其代理的书面证明,证明他将登上该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特定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