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多式联运服务
一、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缔约另一方公司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间提供的国际贸易货物支线运输服务。
二、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和内陆某地之间除航运以外其他运输方式提供的服务。
三、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对经营国际贸易外轮开放的港口间运送空集装箱和其他货运设备,只要它们是这些公司拥有或经营的、且不作为收取运费的货物运输。
第九条 商业存在
一、对本协定所包括的各项活动,缔约双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公司在其境内以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形式建立商业存在。这些机构的设立和从事活动所享受的条件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公司此类机构的待遇。
二、根据法律、法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可从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展市场营销并提供海上运输及相关的门到门服务,包括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二)拥有或租赁并经营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三)为自身目的或代表任何运输及相关服务的客户,签订铁路运输、卡车运输、货物装卸及其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四)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包括加入公司股份以及招聘当地人员;
(五)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业务;
(六)缮制运输单证、海关单证及与货运相关的其他单证;
(七)代表公司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
(八)核算、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费用;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业务信息;
(十)代表公司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主要雇员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有权根据所在国法律雇佣任何国籍的主要雇员。所在国应为所需签证和工作许可的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国内沿海运输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卸下进口货物或来自国外的旅客下船、或装载出口货物或前往国外的旅客上船时,均不视为国内沿海运输。
第十二条 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