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对等、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
根据各自国家的及有约束力的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并于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版权”一词是指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并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巴黎修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在实施科技、经贸和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两国相应机构和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签订合作协定;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有关工业产权的信息及对其进行加工和利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工业产权领域审查方面的经验,探讨工业产权领域协调审查程序和标准的可能性;
(五)交流版权集体管理方面的经验;
(六)对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七)就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重大问题交换意见,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及各自国家参加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的信息;交流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信息并在此领域进行合作;
(八)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事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双边协定的框架内对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依各自国家的法律给予有效的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方国境内享有依该国法律及惯例授予其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