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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国健康部二○○四年至二○○八年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国健康部二○○四年至二○○八年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国健康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零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意就二○○四年至二○○八年度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交换医学信息和资料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相交换与医疗服务组织有关的法律文件、医学专业杂志、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医疗技术信息、医学书籍和杂志以及在本国举办的医学科学会议的资料。

  二、双方紧急交换有关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特殊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感等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疑似或确诊病例方面的信息。

  三、双方每年年底之前将各自下一年度举办卫生和医学国际研讨会的相关信息通知对方。

第二条  互派专家和合作领域

  一、缔约双方互派专家和考察团,相互交流经验。每年双方派遣的人员不超过二十人周。主要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
  (1)传染病检查,信息及预防控制;
  (2)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
  (3)传统医学;
  (4)医学教育和科研。

  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另外商定计划中第二条一款外互派专家和考察团事宜。

  三、派遣方应提前二个月将派出的考察团和专家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代表团的信息情况通知接待方,待接待方确认后才能派出。

第三条  病人就医

  一、缔约双方将根据协定第五条规定,接受并治疗对方的病人。

  二、缔约一方送病人到缔约另一方治疗时,需提前将病人病历等资料提供给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才能送出病人。

第四条  财务规定

  实施本执行计划的有关财务问题,按协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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