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检查
缔约双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通知
缔约双方同意:
(一)交换正在执行或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方面的信息。
(二)相互通报各自境内有害生物的发生和控制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有害生物的流行及爆发情况。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的信息转告第三方。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交换专家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交流科研成果及工作经验,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在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七条 执行机构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斐方:
斐济群岛共和国农业、糖业及土地再分配部。
第八条 争端的解决
对于在执行本协定中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协商解决。联合工作组会议应在争端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提出一方举行。
第九条 国际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修改
一、对本协定的修改应由缔约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决定。
二、任何对本协定的修改都应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与终止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