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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导致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此类规定应优于本协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任何特别承诺。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应及时出版,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可获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规定和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国际协定。
  二、本协定不应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机密或私人信息,包括与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信息,披露该信息将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保护机密的法律相违背,或损害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三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替代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一九八四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举行会议审查:
  (一)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法律问题和有关投资机会的信息;
  (三)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促进投资的建议。
  二、缔约任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上述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方应在各自就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要求完成之时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后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二十年为一期持续生效,并且在其后以同样的期限继续适用,直到缔约任何一方在十二个月内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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