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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五、本条第一款争议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都适用的国际法作出裁定。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方应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就费用的承担作出不同的裁定。在其他所有方面,仲裁庭应自行决定程序规则。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因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有关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提起之日三个月内未能解决,经投资者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出投资所在地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当事双方另有其他一致同意。
  三、已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一)所述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本条第二款(二)和第二款(三)提及的任一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的争议判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应同意将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款提交国际仲裁。
  四、第二款(三)提及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和可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应当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人员的进入和逗留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作为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行政人员、管理人员、专家或技术人员的被雇佣的外国自然人暂时进入其境内并停留,且提供任何必须的确认文件。只要这些人员持续符合本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直系家庭成员也应当在进入和暂时在东道国停留方面给予类似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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