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
三、补偿应充分实现并且为了受影响的投资者获得有效的补偿效果,支付不应迟延。补偿应包括自征收财产被剥夺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建立在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缔约一方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对根据其生效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该公司股份时,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其投资被缔约一方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该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骚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以相关投资者选择的两者中更为优惠的待遇为准。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后者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征收或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状或相当于遭受损失的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进出其领土,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维持、扩大或增加投资的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经常项目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