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已作出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销售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对已作出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处分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三、就设立、征收、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此外,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涉及当地含量或出口实绩要求方面实行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应是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五、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在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在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动。
六、只要缔约一方采取的上述措施的适用不构成一种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措施,或一种变相的投资限制。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
七、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条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和货币联盟、区域经济合作或其他类似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投资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征收的作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