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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2006年11月1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再投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待遇。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自然人;
  (二)任何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和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实物支付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包括在缔约一方主权下的陆地领土、领水、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缔约一方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在领海以外的任何海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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