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商业往来的重要性、以及期望为缔约双方的利益而促进这些往来的协调发展;
相信应有某种开展海关合作的承诺以实现这一目标;
考虑到缔约双方间就海关手续进行合作的进展;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规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的活动有损于缔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并且认识到特别是通过正确运用有关海关估价、原产地和税则归类的规则准确计征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行政主管当局间的合作将更加有效地打击此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注意到缔约双方已经接受或适用的国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开展的与海关相关的活动;
注意到一九八五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兹协定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其他海关制度或手续下的一切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欧洲共同体方面系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负责海关事务的主管部门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
三、“请求当局”系指由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四、“被请求当局”系指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接受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五、“个人资料”系指与已确定和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七、“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