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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缔约各方应按照其国内法,准许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地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为其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商业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它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装卸以及其它航运辅助服务的合同;
  (五)报价和公布运价;
  (六)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七)修理和保养集装箱和其它设备;
  (八)为航运公司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
  (九)使用商业通用的提单或联合运输单证,开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  与其它组织和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它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或作为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协商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它建议。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谅解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相互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四、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的条款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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