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它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海难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难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按照其国内法对此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船舶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收入、利润或收益的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应仅在前一缔约方征税。
二、缔约双方航运公司按对等原则,有权按照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规将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汇寄到其本方境内,该收入、利润或收益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该收入、利润或收益的兑换和自由汇寄应以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可兑换货币按照汇寄当日的兑换率进行。
第十六条 商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