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在港口所在城镇上岸,毋需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它港口上船。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如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件,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根据其国内法保留拒绝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这些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内法。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一旦需要,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本国和该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