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社会、经济、财政和其他利益;
确信加强两国海关的合作将有助于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诸如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贩运,武器、爆炸品、弹药、核材料、有文化和考古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跨境贩运;
注意到联合国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公约;
注意到符合双方国内法律且已生效的有关鼓励双边互助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建议;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
(二)“海关法”系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海关手续下的一切法律和法规,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五)“个人信息”系指与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二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七)“精神药品”系指一九七一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三、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八)“易制毒化学品”系指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控制类化学物质;
(九)“被请求当局”系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十)“请求当局”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将通过各自海关当局在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和正确实施海关法方面互相提供协助;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双方均有授权和权限的领域相互给予协助;
三、本协定的实施不应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任何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所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