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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和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和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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