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2005年10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领海、专属经济水域和大陆架。
(二)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领海、专属经济水域和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