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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并;为了便利中肯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肯尼亚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在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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