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使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称“协定”)适应两国不断发展的海运关系的需要,兹达成协议如下:
一、增加协定第七条:
第七条
为双方共同利益,为促进两国航运和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航运领域彼此合作,协助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本国的法律和法规设立从事航运及航运辅助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
作为合作的一部分,缔约任何一方同意依照其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尽快办理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其境内设立航运和航运辅助业公司的申请,并彼此协助解决可能发生的问题。
二、增加协定第八条:
第八条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缔约各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按照该方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地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为它们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包括国际海运普遍接受的直达提单,准备运输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它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五)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装卸以及其他航运辅助服务的合同;
(六)报价和公布运费;
(七)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八)修理和保养集装箱和其他设备;
(九)为航运公司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提供包括清关、检验在内的代理服务;
(十)使用商业通用的提单或多式联运单证,开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活动。
三、协定原第七条至第十八条相应变更为第九条至第二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与协定同时终止。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