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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

第三条 一般协助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信息和情报,特别是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经证明有效的新海关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趋势、方式和手法;
  (三)已知违反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的特定人员进出其关境的情况。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及时提供已掌握的载于海关单证的与出入两国海关关境货物有关,并涉及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行为的信息,包括货物品名、价格和原产地以及向请求当局申报的随附单证真实性的信息。

第四条 协助的特殊情形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请求当局特别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进入请求当局关境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当局关境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当局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入被请求当局关境,以及货物置于何种海关手续之下。

第五条 信息和情报的提供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有关已完成或策划中的构成或看似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交易的信息和情报。
  二、在可能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第六条 特别监视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提供已知的有关从事或涉嫌参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员,特别是进出被请求当局关境人员的信息和情报,还应就下列情事保持特别监视:
  (一)运输或存储环节中,且请求当局告知可能导致向请求方关境非法贩运的货物;
  (二)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三)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第七条 技术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下列海关事务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在互惠的情况下交流海关官员或专家,以增进对各自海关技术的了解;
  (二)交流查缉和检查设备使用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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