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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安全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准确计征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及确保正确执行禁止、限制和监管措施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与执行和实施其海关法有关的事务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其海关当局间的紧密合作能使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还注意到针对特定货物的禁止、限制和特别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印度方面,系指印度共和国消费税及海关中央委员会;
  (二)“海关法”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进口、出口、转运、过境、存储和货物移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还包括海关当局在授权内制定的任何法律和法规;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指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个人资料”指关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资料;
  (六)“信息”指的是任何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或其他函件;
  (七)“情报”指的是经过处理或分析的,表明了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线索的信息;
  (八)“请求当局”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九)“被请求当局”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依据本协定的规定,为正确实施海关法以及为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提供行政互助。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应当符合其法律和法规,并且要在双方海关当局的权力和现有资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本协定仅涉及缔约双方间的行政互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使任何个人具有获取、隐瞒或忽略证据或者阻碍请求执行的权力。
  四、一方海关当局在代表另一方海关当局进行查询时应将其视为已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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