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它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交换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一)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奥地利方面:
奥地利共和国卫生和妇女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