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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三)海关关员教育培训、能力建设。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开展双方海关关员的交流;
  (二)培训海关关员;
  (三)开展海关专业科技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应协定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在双边贸易中涉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信息。

第六条


  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根据另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提供有助于查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特别是关于毒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和考古价值的物品等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得的任何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应视为机密,并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接受方在本国境内取得同类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同等保护。

第八条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用英语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遇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方式,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有关制度和(或)信息的描述;
  (三)请求的理由;
  (四)关于请求所涉及的海关法有关规定的概述;
  (五)与请求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九条

  一、如被请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请求的执行危及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与企业、社会和个人的商业利益相抵触,或者触犯本国法律,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下给予协助。
  二、如果无法提供协助,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书面及时告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所提请求中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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