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力求建立和发展双方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和互助关系;
愿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的合作,促进两个国家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双方的经济、社会和税收利益;
确信双方海关当局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注意到缔约双方已经接受或适用的国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法规;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海关总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系指海关委员会;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即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海关税费”系指海关关税以及其他所有依照海关法征收的关税、税款和费用。
第二条
依据本国法律,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有相同授权的领域及权限范围内,并在本协定的框架内相互给予协助。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在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为确保海关法的遵守,双方海关当局交换与下列内容有关的信息:
(一)准确计征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二)准确确定货物价格;
(三)确定货物税率、归类和原产地;
(四)双边贸易统计数据;
(五)对货物、运输工具及邮递物品进行监管的手段;
(六)违反海关法行为及发现、查处上述行为的主要及最新手段;
(七)海关立法和法规;
(八)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完善海关管理;
(九)计算机技术和监管技术设备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
(十)其它双方感兴趣的信息。
第四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可交流以下方面的经验:
(一)协调制度及海关估价办法的应用;
(二)国际组织工作以及国际公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