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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并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瓦隆大区政
                      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
                      大区政府的名义)

  代     表             代     表

  张 志 刚               卡洛·德古赫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二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关于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此等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宜措施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关于第五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
  二、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或义务。
  四、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汇兑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八条

  双方达成共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相关投资者在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完成该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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