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四、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并取代了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有投资,不论其是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偿。此等争议和索偿应继续按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的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间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四、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