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间产生法律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应书面通知争议另一方。
争议当事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寻求第三方的专业建议或通过缔约方间经由外交途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
二、如果争议在争议一方将争议通知争议另一方六个月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议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国内法规执行裁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
一、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议,争议应被提交至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无不合理延迟地召集。
三、如果联合委员会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应被提交仲裁庭,在每一案件中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成立:
(一)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进行此项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