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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如果由于公共目的、安全或国家利益的原因需要违反第一款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根据国内法律程序采取措施;
  (二)措施不应具有歧视性;
  (三)措施同时应有给予补偿的规定。
  三、该等补偿应等于在采取措施或措施公开之日投资的实际价值。
  该等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自由转移。补偿应包括自确认其数额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方面的待遇,至少应相当于它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得自由转移所有与投资有关的付款,具体包括:
  (一)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的款项;
  (二)根据合同进行支付所需款项,包括偿还贷款、提成费和其他源于许可证、特许经营、特许权和其他类似权利的付款所需的款项;
  (三)投资的收益;
  (四)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相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根据第四条支付的补偿。
  二、上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境内可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六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并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承担义务。

第七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本协定和缔约一方国内法规或现存的或该缔约方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均就某个与投资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权援用其中对其最优惠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承诺将始终恪守其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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