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二)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及海域,即比利时王国领水之外的比利时王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而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和水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所有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保障。
四、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和支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和产生此类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对所有权的剥夺和限制
一、缔约各方承诺不采取任何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剥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效果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