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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9年12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一方,
  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以它自己的名义,依照现有协定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的名义,并以瓦隆大区政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政府的名义,作为另一方,
  (以下称“缔约方”)
  愿通过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加强经济合作,
  认为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缔约双方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二)在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方面,
  1、“国民”,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被视为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2、“公司”,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组建且注册办公地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二、“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股份、公司权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对公司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对金钱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根据法律或法律允许的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下的“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四、“领土”系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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