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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与
  比利时王国,
  捷克共和国,
  丹麦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法兰西共和国,
  爱尔兰,
  意大利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匈牙利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荷兰王国,
  奥地利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瑞典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以下称“欧共体成员国”,由欧盟理事会代表),
  以及由欧盟理事会代表的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
  为另一方,
  考虑到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在二○○四年五月一日加入欧洲联盟和欧共体,
  兹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成为于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以下称“协定”)的缔约方。

第二条 


  附在本议定书后的以捷克文、爱沙尼亚文、拉脱维亚文、立陶宛文、匈牙利文、马耳他文、波兰文、斯洛文尼亚文和斯洛伐克文写成的协定文本,与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它语言文本同等作准。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由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程序批准。生效日期与协定相同。但是如果本议定书被缔约各方批准的日期晚于协定生效日期,则本议定书将在各方互相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程序之日生效。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爱沙尼亚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匈牙利文、意大利文、拉脱维亚文、立陶宛文、马耳他文、波兰文、葡萄牙文、斯洛文尼亚文、斯洛伐克文、西班牙文和瑞典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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