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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国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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