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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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