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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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