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于本协议规定的用途,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事先征得提供该信息的机构的书面正式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提供信息的部门提出的限制条件。
(5)本条款的执行细则由第21条所任命的关于海关事务协作混和委员会来制定。
第18条 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一签字方的被请求机构的官员可以在另一签约方的机构作为专家或证人出庭,并且提供该案子所需要的物证、文字资料和经公证的文件副本。传讯书中必须注明,他要为哪个部门,哪个案子作证,他需要具有哪些素质和权限。
第19条 行政援助产生的费用
签约双方放弃互相要求对方支付执行本协议时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力。但是,对于专家和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 决议
第20条 协议的执行
(1)本协议的执行一方面由欧共体的相应主管机构--必要时也由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负责,另一方面由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部门负责。由他们共同制定为执行本协议所必需的,符合有关法律,特别是数据保护法规的执行措施和文件。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修改本协议的条文。
(2)签约双方互相知照有关执行本协议的执行细则。
第21条 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
(1)由欧共体和中国香港的代表组成一个海关事务合作多边委员会。委员会成立的地点、时间和议事日程由双方友好协商而定。
(2)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负责保证本协议的顺利执行并监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完成这个任务,它特别要:
(a)监督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为进一步的海关合作提供新领域和特定部门。
(b)就所有对于海关合作具有共同兴趣的问题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执行该措施所需要的资源。
(c)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3)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自行制定其运作规程。
第22条 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1)在签约双方根据必要的程序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