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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与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

第15条 信息传递的形式


  (1)被申请机构向申请机构提供书面的调查,包括相关的资料、经公证的复印件和其它物品。

  (2)信息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3)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不能采用经公证的复印文件时才能提供文件原件,但必须尽早地及时归还;并且被申请机构和第三方保留对原件的所有权。

第16条 拒绝提供援助


  (1)被请求机构可以拒绝该援助请求或有条件地执行,如果签约一方认为根据本协议的行政援助:

  (a)违背了中国香港地区或根据本协议和此行政援助案有关的其它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时;或者

  (b)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法规时,特别是第17条第(2)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c)可能侵犯了企业机密、商业机密和职业秘密时。

  (2)被申请机构可以以执行该行政援助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调查、刑事追捕或案子为由拒绝执行某个行政援助请求。在此情况下,被申请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该援助是否可以用另外的方式和内容进行。

  (3)如果申请者所申请的援助项目是签约另一方的机构请求他提供援助而他自己无法完成的,则必须在其申请书中加以说明。此类申请的执行由被申请机构自行决定。

  (4)对第(1)项和第(2)项的情形,被申请部门必须马上将其决定包括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17条 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1)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所有信息,不管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须依据各签约方的有关规定保守秘密并仅用于公务的目的。这些信息属于公务秘密并受到签约方和共同体部门对此类信息的保护法规的保护。

  (2)个人的资料只在接受这些资料的签约方保证对这些资料提供至少与提供这些资料的签约方同等级或更高的保密法规进行保护时才能进行交换。提供信息的签约方不得提出比自己方所采用的保密法规更为复杂的保护条件。

  签约双方互相交流各自实施的法规,包括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法规。

  (3)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用作法庭调查或行政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签约双方可将根据本协议获得的信息或阅读过的文件作为证据用于记录、报告或作为听证,或后来可能发生的法庭调查或行政调查的证据。但要将此采用行为通知提供该信息或文件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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