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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与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

  (2)必要时也可以交换有助于其他海关部门的关于技术援助方面的信息。

第9条 在国际组织中的讨论


  海关机构力求在有共同利益的主题中扩大和加强他们的合作,以便于关税协作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讨论与海关事务有关的问题。

第三章 行政援助

第10条 应求提供援助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特别是关于违反或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现实中的或计划中的贸易活动的信息,以使对方可以依法行使海关法规。

  (2)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以下内容:

  1、从签约国一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进口到另一签约方,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2、进口到签约国一方的货物从另一签约方出口时的手续是否合法,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3) 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对以下项目进行监控:

  (a)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已违反或正在违反海关法规的人员;

  (b)根据其仓储方式或可能的仓储方式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是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地点;

  (c)根据其运输方式或可能的运输方式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被用于或可以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运输工具。

第11条 自主援助


  签约各方根据在其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互相提供他们认为顺利实施海关法规所需要的行政援助,尤其是互相提供以下信息:

  (a)可能对签约另一方有用的,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情况;

  (b)和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作斗争的新工具和方法;

  (c)已知属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参与了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

  (e)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已被用于、正在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

第12条 递送/通知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机构在其有关法律及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将从本协议有效地区的申请机构发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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