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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与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

  (1)各海关有义务扩大他们之间的合作,签约双方特别对以下方面的合作给予支持:

  a、建立和维护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以便于安全及时地互通信息。

  b、为各海关之间的有效沟通提供方便。

  c、当和本协议相关的行政事务需要时,采取共同的行动。

  d、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2)根据本协议所定义的海关协作覆盖所有和实施海关法有关的事务。

第5条 行政援助业务适用范畴


  (1)签约各方在其资源及行政管辖范围之内,根据本协议的前提条件和方式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特别通过对违反海关行为的制止、调查和控制,以保证海关法规的顺利执行。

  (2)本协议所涉及的海关事务行政援助适用于签字双方负责执行本协议的海关和其它行政部门。有关刑事法的行政援助法规不受本协议的限制。

  (3)对为了征收关税、税金和罚款所提供的行政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6条 其它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1)考虑到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各自的主权:

  a、本协议不影响签字方对其它国际协约所应负的义务;

  b、如果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有或将签署关于海关事务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则本协议可视为补充规定。

  c、本协议不影响欧共体各办事机构和各成员国海关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换根据本协议得到的,但涉及欧共体共同利益的信息的协议

  (2)不管第1段的规定,本协议的法规高于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关于海关事务的协作和行政援助的双边协议的法规。

  (3)签约双方就关于本协议的适用性的问题提供咨询,由根据第21条设立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决定。

第二章 海关事务合作

第7条 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履行其为合法的货物交流提供方便的义务,并互相交换关于改善海关技术、运作以及信息系统的信息,以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第8条 技术援助


  (1)海关部门在其资源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本着互惠的目的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人员,以加深对对方的海关技术和程序以及信息系统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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